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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寡老人车祸去世,侄子发丧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2025-07-01 0
核心提示:事件经过2022年,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件经过

2022年,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某物流公司,该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万元物流责任综合保险。

徐某甲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徐某乙系徐某甲之侄,双方于2020年签订《城乡特困人员供养亲友照料协议》,并在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事故发生后,徐某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丧葬费49047元、丧葬花销24000元、交通费7000元、律师咨询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死亡赔偿金625840元。

诉讼过程中,徐某乙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丧葬花销金额、交通费、死者身体权、人格权损失及徐某乙的人格权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和误工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甲生前与徐某乙签订《城乡特困人员供养亲友照料协议书》,约定徐某乙为徐某甲的财产管理人和资产受益人,徐某乙按协议约定对徐某甲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徐某乙在日常生活中照顾照料徐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徐某乙有权就徐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

关于徐某甲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为列举性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未列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且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最终认定丧葬费为45311元(90622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563256元,对徐某甲主张的因办理徐某乙丧葬等事务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徐某甲的损失,故董某某、B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实际赡养人可作为无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权利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在本案中,徐某甲生前与徐某乙签署《城乡特困人员供养亲友照料协议书》,徐某乙对徐某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为其养老送终,主张丧葬费主体适格。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进行的赔偿,徐某乙与徐某甲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徐某甲的死亡给徐某乙带来了一系列的损害,包括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等。故徐某乙虽然并非徐某甲的近亲属,但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主张权利。

二、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丧葬费以定型化的方式计算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不得任意突破法定范围而增加赔偿项目。对于不能通过合理解释纳入法定项目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丧葬费用不考虑实际支出,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定型化的方式计算,实行定额赔偿,即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所有费用,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购买骨灰盒、花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人民法院不再另外支持。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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