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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处分的行为还有效吗?

   2025-06-29 2
核心提示:被继承人张某盈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个子女。2007年12月,张某盈、张某兰与张甲、张乙、张丙、

被继承人张某盈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个子女。2007年12月,张某盈、张某兰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签订《房产分家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房屋三处(楼房两处,院落一处),分别为303号房屋、403 号房屋、2号院。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盈与张某兰现在所住的303号房屋继续居住,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该处房产归张甲所有;

二、2号院归张丁所有;

三、403号房屋归张乙所有,由张乙给予张丙一次性现金补偿伍万元整;

四、该协议由四位子女签字按手印生效。

五、该协议一式五份。其父母及4位子女各一份。”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在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日期。张某盈与张某兰签名按指纹,另手写注明“以上同意四个儿女享受”。协议签订后,2号院已过户到张丁名下,403号房屋已过户到张乙名下,张丙收到了张乙依据《房产分家协议》向其支付的现金补偿5万元。

张某盈于2018年4月去世,之后张甲夫妇就搬到303号房屋与母亲张某兰同住。张某兰于2020年9月26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303号房屋属于我与张某盈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次子张丁的儿子张小丁一人继承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张某兰于2021年11月去世。张某盈、张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就303号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张甲诉至法院。张小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甲称303号房屋的分配已在2007年12月份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张某兰无权通过遗嘱再次处分。张乙、张丙、张丁、张小丁均称张某兰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张某兰的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法院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303号房屋由张甲继承4/5房产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房产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甲、张小丁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法官说法

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为保障自然人处分身后个人财产的权利,立法规定了遗嘱制度。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例如,立遗嘱人通过订立新的遗嘱变更之前所立遗嘱的内容,或者立遗嘱将房屋指定由某位继承人继承之后,又将房屋出售的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对自然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个人所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关于遗嘱的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甲母亲张某兰所立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甲亦认可系其母亲张某兰本人签名,因此,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遗嘱在赋予自然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同时,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遗嘱行为归根到底属于一种单方行为,如果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将可能导致滥用进而损害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危及整体性法律秩序的稳定。遗嘱涉及婚姻家庭基本价值利益,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①本案中,生效判决并未认可张某兰立遗嘱处分303号房屋中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的行为,仍然按照在先签订的《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判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认定《房产分家协议》不同于遗嘱,不能通过单方变更的形式予以改变。该案处理的背后实际上如上文所言,也涉及了对家庭成员共同利益的尊重和家庭共同决策行为稳定性的考量。

《房产分家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合同订立一方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单方变更分家析产是由家庭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行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父母在世时对家庭共有房屋等财产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和民俗。

分家协议一般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且协议各方必须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该种合意体现为协议各方的共同意志,从性质上讲属于合同行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任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定或者各方约定的条件不得单方解除、撤销及变更协议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产分家协议》是书面打印后由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签字捺印形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某盈、张某兰均签名后,《房产分家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兰作为签订《房产分家协议》的一方主体,在《房产分家协议》生效后,其再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系单方变更《房产分家协议》的约定,对其他合同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某兰立遗嘱处分的是303号房屋中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

但因为在先签订的《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已经对303号房屋作出了分配约定,且是协议签订各方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张某兰已经无权单方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占房产份额。《房产分家协议》第一条对303号房屋作出的分配约定是对该房屋设定的有效义务,未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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