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当时二人各有一女。王某与李某结婚后即带着各自的女儿共同生活。2015年,王某与李某因感情问题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李某仍带着女儿李小某与王某共同生活至2024年初。2024年6月,王某起诉至法院,称其现已年近六十,要求李小某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0元,每月对其探望两次,每次不少于6小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赡养的对象是成年人,因此赡养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父母有受人赡养的必要。法律规定以“不能维持生活且无谋生能力”为判断标准,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作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的条件。本案中,王某不足60岁,无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存在严重困难,故王某请求李小某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每月探望自己两次,每次不少于6个小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主要以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关系虽然以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抚养关系产生于继父母子女的共同生活时间、继父母实际承担的抚养义务和教育责任等,并不当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终止。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子女,应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即使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应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必要生活费用。但在本案中,原告身体健全,且有经济来源,却强行要求前任继女儿支付赡养费,有违公序良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