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张某盈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个子女。2007年12月,张某盈、张某兰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签订《房产分家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房屋三处(楼房两处,院落一处),分别为303号房屋、403 号房屋、2号院。
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盈与张某兰现在所住的303号房屋继续居住,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该处房产归张甲所有;
二、2号院归张丁所有;
三、403号房屋归张乙所有,由张乙给予张丙一次性现金补偿伍万元整;
四、该协议由四位子女签字按手印生效。
五、该协议一式五份。其父母及4位子女各一份。”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在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日期。张某盈与张某兰签名按指纹,另手写注明“以上同意四个儿女享受”。
协议签订后,2号院已过户到张丁名下,403号房屋已过户到张乙名下,张丙收到了张乙依据《房产分家协议》向其支付的现金补偿5万元。张某盈于2018年4月去世,之后张甲夫妇就搬到303号房屋与母亲张某兰同住。张某兰于2020年9月26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303号房屋属于我与张某盈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次子张丁的儿子张小丁一人继承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张某兰于2021年11月去世。张某盈、张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就303号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张甲诉至法院。张小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甲称303号房屋的分配已在2007年12月份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张某兰无权通过遗嘱再次处分。张乙、张丙、张丁、张小丁均称张某兰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张某兰的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303号房屋由张甲继承4/5房产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房产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甲、张小丁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房产分家协议》已经约定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的情况下,张某兰再立遗嘱对房屋中其个人所占产权份额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分家协议》和张某兰所立代书遗嘱均有效,但因《房产分家协议》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被继承人张某兰再立遗嘱将《房产分家协议》中已经分配的303号房屋遗赠给张小丁,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但鉴于被继承人张某兰的意思自治,对张甲、张小丁获得房产的份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分配,由张甲继承4/5份额,由张小丁继承1/5份额。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分家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协议并积极履行。张某盈与张某兰在世时对房屋进行约定分配,符合民风民俗。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单方变更和撤销其先前所立遗嘱。涉案《房产分家协议》系书面打印后由各方家庭成员签字捺印形成,不是遗嘱,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房产分家协议》约定等张某盈与张某兰百年之后303 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各方家庭成员对分家时达成的各自控制所有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某兰于 2020 年 9 月 26 日订立代书遗嘱是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方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约定为准。故张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